市科
各县区(开发区)科技局,各科室单位:
现将修订后的《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和《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《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和《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。
临沂市科学技术局
2024年12月4日
(此件主动公开)
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行为,促进依法行政,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结合我市科技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临沂市科技行政部门实施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,适用本实施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科技部门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,综合考虑违法情节、违法手段、违法后果、改正措施等因素,合理确定处罚种类、处罚幅度或做出不予处罚的权限。
第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合法合理、过罚相当、公平公正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,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:
(一)当事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,包括故意、过失等;
(二)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,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;
(三)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,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、持续或连续的时间、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、危害的对象等;
(四)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;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五条 科技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,对于违法主体、性质、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,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。
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,追究相应刑事责任。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不予行政处罚:
(一)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二)精神病人、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未造成危害后果的;
(四)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;
(五)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;
(六)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;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(一)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;
(二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三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从重处罚:
(一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;
(二)科技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;
(四)销毁或者转移违法行为证据的;
(五)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(六)对举报人、证人、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;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,又有从重处罚情节,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,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,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,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,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。
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、从轻处罚、减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的,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,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;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应当采纳,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。
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、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、申辩、要求听证等权利。
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,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,不得作出决定:
(一)涉及重大公共利益,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;
(二)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;
(三)案件情况疑难复杂、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;
(四)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。
第十六条 科技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科技行政处罚时,应当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为依据,在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,不得单独引用临沂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依据。
第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、信访、案件投诉、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。
第十八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情节轻微的,给予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的,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、取消其执法资格,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。